3月最新发布的税收新政一览 集众智,助企业健康、持续、强劲发展 作者|众智联邦税务专家 罗兰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陆续发文,对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本文择重点政策文件进行导读。 一、综合征管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18年底公布取消了20项税务证明事项。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和减证便民决策部署,将取消税务证明事项作为增进减税降费便利化重要措施,研究决定再取消12项税务证明事项,另有3项税务证明事项已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发布。15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部分事项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替代;部分事项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部分事项改为纳税人自行出具有关材料;部分事项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 2、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修改,“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因此,按照有关程序要求,由税务总局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公布已取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
二、增值税 3月的重头戏就是深化增值税改革,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9年第3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14、15号公告、税总发〔2019〕32号、税总办发〔2019〕34号均是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具体如下: 1、降低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1).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适用税率 (2).开具增值税发票衔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第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一定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4月1日之后开原税率的发票的,请先在所属期2019年3月进行未开票收入的申报,否则会存在着滞纳金的风险。) 2、农产品抵扣率的调整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可以享受农产品加计扣除政策的票据有三种类型: 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且必须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开具的普通发票; 二是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是从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取得批发零售环节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免税发票,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购进农产品时,应按照农产品抵扣的一般规定,按照9%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在领用农产品环节,如果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则再加计1%进项税额。 3、不动产两年抵扣政策改为一次性抵扣 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 一是,2019年4月1日后购入的不动产,纳税人可在购进当期,一次性予以抵扣。二是,今年4月1日前购入的不动产,还没有抵扣的进项税额的40%部分,从2019年4月所属期开始,允许全部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将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范围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注意:只有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电子普通发票外,其他的旅客运输扣税凭证,都必须是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票证才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纳税人手写无效;航空运输的电子客票航空运输的电子客票; 5、加计抵减政策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销售额占纳税人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过50%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注意: (1).加计抵减政策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项目; (2).加计抵减政策按年适用、按年动态调整。一旦确定适用与否,当年不再调整。到了下一年度,纳税人需要以上年度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来重新确定该年度能否适用。这里的年度是指会计年度,而不是连续12个月的概念。 (3).申请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需要就适用政策做出声明,并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时,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完成《声明》后,即可自主申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加计抵减额不是进项税额。加计抵减额必须与进项税额分开核算。加计抵减政策仅适用于国内环节。 (5).加计抵减额只能用于抵减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需要分两步: 第一步,纳税人先按照一般规定,以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余额算出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 第二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形,如果第一步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为0,则当期无需再抵减,所有的加计抵减额可以直接结转到下期抵减。第二种情形,如果第一步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大于0,则当期可以进行抵减。在抵减时,需要将应纳税额和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比大小。如果应纳税额比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大,所有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在当期全部抵减完毕,纳税人以抵减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应纳税额比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小,当期应纳税额被抵减至0,未抵减完的加计抵减额余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6、试行期末留抵退税制度 纳税人同时满足39号公告中规定的5项条件,则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条件之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6个月有增量留抵税额,并且第6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条件之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条件之三:纳税人在申请退税前36个月内不能有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条件之四:不能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条件之五:2019年4月1日以后没有享受过即征即退、先征后返或先征后退政策。 退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取的取数区间是以2019年4月1日起至申请退税前这一段时间内已抵扣的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凭证三种票对应进项占全部进项的比重来计算。 7、出口退税率的调整 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过渡政策: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8、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 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调整 (1).增值税申报表主表栏次维持不变,仅对第19栏“应纳税额”的填写口径进行了调整。 (2).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的第1栏、第2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删除第3栏“13%税率”;第4a栏、第4b栏序号分别调整为第3栏、第4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9%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9%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3).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中的第1栏、第2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13%税率的项目”和“9%税率的项目”。 (4).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的第10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四)本期用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扣税凭证”;第12栏“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计算公式调整为“12=1+4+11”。 (5).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表式内容中,增加加计抵减相关栏次。 (6).废止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和《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三、企业所得税 1、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决定,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回应纳税人关切,提高纳税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以下称《公告》),明确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操作实施办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9年第37号对2017年度、2018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作了公告: (1).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中华全国总工会 (3).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4).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四、个人所得税 1、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财税〔2019〕31号明确了大湾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2).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 2、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明确了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以下称无住所个人)居住时间的判定标准公告: (1).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此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2).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明确了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file:///C:\Users\EDZ\AppData\Local\Temp\ksohtml26200\wps2.png -作者- 罗兰:众智联邦财税金融服务平台税务专家。二十多年税收一线征管经验,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地产行业相关税种有较深入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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